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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第三条 铁路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人民至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行业监管与属地管理相结合,建立健全政府统筹、区域协作、行业监管、企业负责、社会共治相结合的运行机制。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铁路安全管理协调机制,确定承担铁路安全管理牵头协调职责的主管部门,加强地方铁路的安全管理,与铁路监管等有关部门对接,协调解决铁路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铁路沿线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当地安全生产和平安建设范围;建立健全铁路安全环境制度机制,协调解决铁路安全环境治理重大问题;根据实际情况配备铁路安全管理人员及必要设备,将铁路安全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铁路安全管理有关要求,负责铁路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铁路沿线安全管理工作。第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铁路建设单位、铁路设备制造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执行保障生产安全和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并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保障安全生产投入,配合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展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整治和铁路用地范围外环境污染治理。第八条 鼓励在铁路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测、安全防护、风险预警、隐患排查、应急处置等方面,加强铁路安全管理科学研究,建立数据分级分类共享机制,运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铁路安全管理的智能化水平。第九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建设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铁路安全意识,共同维护铁路安全。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行为的,有权向铁路运输企业报告,或者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报告、举报的单位和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对维护铁路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建设安全第十一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长期铁路网规划、铁路通道预研预控等专项规划,划定铁路线路规划控制线。
铁路线路规划控制线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审批单位应当征求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意见。第十二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在铁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工程本体的风险以及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安全影响等进行评估。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估报告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和减少对建设工程本体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产生的影响,保障其安全。第十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与道路、水利、电力、通信、石油、燃气等建设工程相遇的,建设工程双方应当协商签订安全管理协议,确定施工作业方案,指派专门人员现场监督、指导对方施工。第十四条 铁路与道路、轨道交通、渡槽、渠道、航道、管线等设施交叉或者并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设置安全防护等设施和警示标志,并按照下列原则确定设置、管理、维护主体:
(一)相关设施与铁路同步建设的,由设施管理部门或者设施经营单位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设置主体,建成后按照规定由设施管理部门或者设施经营单位管理和维护;
(二)相关设施建设在后的,由设施管理部门或者设施经营单位负责设置、管理和维护;
(三)铁路建设在后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负责按照有关标准设置,建成后按照规定移交相关设施管理部门或者设施经营单位管理和维护。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的安全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第三条 本市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政府统筹、行业监管、企业负责、协同管理、社会共治相结合的运行机制。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沿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保障铁路安全的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上海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上海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铁路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上海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和市交通管理部门统称铁路安全监管部门。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应急、公安、经济信息化、农业农村、绿化市容、生态环境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六条 铁路建设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执行保障生产安全的相关标准,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有权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安全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业、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并反馈相关处理情况。
对维护铁路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 本市鼓励在铁路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测、安全防护、风险预警、应急处置等方面,应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铁路安全管理的智能化水平。
本市鼓励铁路安全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快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发和推广应用。第九条 铁路安全监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铁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提高社会公众的铁路安全意识,共同维护本市铁路安全。第二章 建设安全第十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和铁路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铁路发展规划、选线专项规划,划定铁路线路规划控制线。
铁路线路规划控制线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资源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铁路安全监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在铁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建设工程本体的风险以及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安全影响等进行评估,并按照建设程序报批。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估报告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建设工程本体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影响,保障其安全。第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铁路与既有道路、轨道交通、渡槽、航道、管线等设施交叉,或者新建、改建相关设施与既有铁路交叉的,建设单位与设施管理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就安全防护措施等进行协商,相互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十四条 铁路与道路等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
有关单位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确定接收单位的,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调落实接收单位。第十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由铁路运输企业进行运营安全评估。
地方铁路除按照前款规定验收、评估外,还应当由市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认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开展初期运营,并于初期运营期满后组织第三方机构进行运营安全评估。
铁路经验收、评估合格,符合运营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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